|
|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行政法学家都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方应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请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即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因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具有权威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只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就行.司法权就不去过问.法院仅能从合法性去审查,以不影响规划或以是否合理去判定本案的是或非,这本来就是未弄清司法权对行政权审查的有限性,无限扩大司法权结果
司法权在监督制约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同时,还负有支持和维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责任和义务,即在一定范围内尊重与礼让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过分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片面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必将会牺牲行政行为的效率性,也会给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损害。而行政诉讼应该是追求效率和维护秩序稳定的诉讼,司法权介入行政权,必然对行政权及时性、有效性的行使产生影响和阻却,这种影响和阻却不能超过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要求的必要限度。当司法权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已经严重影响到该行政行为对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时,司法权应“礼让”于行政权,对行政权予以尊重,而不能代替行政权。司法并非万能,不具有包医百病的社会功能,它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权与制约是有度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