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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政〔2013〕61号
关于印发潜山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潜山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潜山县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5日
潜山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公共监控、交通信号、工业等各种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信息共享、分工合作、统一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地下管线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投资建设。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监督和协调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规划、环保、财政、国土、经信、市容、交运、公路、文广、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梅城镇、开发区、度假区、天柱山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管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信息及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搞好地下管线规划建设技术服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落实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制定相应的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采用综合管沟、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坚持地上建设与地下管线建设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地上地下空间。
县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予以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其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或不完整的,应当查明现状。
县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提出审查确认意见。
第十三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应对工程进行现场规划定位、放线和验线。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对建设区域内既有管线的保护方案,否则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服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程施工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并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做好建设区域既有管线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或损失扩大,通过建设单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查明管线现状,及时将查明的现状资料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八条 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实施单位应统筹协调各工程建设单位,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序和施工工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由其根据管线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一般应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
第二十条  采取顶管、定向钻等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预留变径点、地面管线点;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敷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附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铺设供电、燃气、油料等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主体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建设或权属单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划要求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管线工程的,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缓建,但应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场地条件、地下空间占用、地质条件等原因确需变更管线位置、高程和规格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检查和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监理,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相关管理制度,对所属的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地下管线维护管理及操作规程要求,对其所属地下管线及设施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老化、缺失时,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天柱山管委会、县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梅城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定期进行维护和管理,组织开展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相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管线的,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统一管理机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潜山县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其所属的城市管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维护、更新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资源整合、共建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利用现有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各类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标准和要求,如实、准确提供现有管线的竣工档案和信息数据,无偿移交县城市管网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平台,各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现有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不完整、不准确的,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履行地下管线建设档案报送义务。
对新实施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权属单位应在抢修完成后及时安排补测,测量成果及时移交县城市管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城市管网管理机构应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及时更新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做好信息系统维护和管理工作,确保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转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城市管网管理机构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事、铁路等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13-10-9 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只用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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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9 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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